列印時間:115/07/02 19:44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5 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
    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
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
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