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 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