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 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 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 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