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 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 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 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