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 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