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 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 限制或調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