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 ,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 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