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9/20 07:33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
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9 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
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
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
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