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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9 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單一基地臺提供普及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基地臺中繼電路收入及普及
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下列各款一定比例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信費收入。
三、簡訊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之各款一定比例營收,依單一
基地臺所在村里之平均基地臺數據傳輸量所佔全國基地臺總數據傳輸量之
比例,乘以普及服務提供者當年度營收與前一年度營收之差額計算之。前
開營收之差額為負數時,營收以零元計算之。
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
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