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 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 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