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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第 22 條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民
營機關 (構) 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設
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 (構) 之交換機、集線機及
    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或視
    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資電作戰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機,設
    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