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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19 日
第 13 條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電臺設置者應即報請補發、
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本
會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向本會申請審驗,其審驗程序準用第八條
規定。
前項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電臺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