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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
第 3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
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
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
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
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
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
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
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