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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
第 3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
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
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