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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
第 38-1 條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
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
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
護。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
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
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
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