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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
第 55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
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
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
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