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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
第 61-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
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
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
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
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