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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1 日
第 10 條
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
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