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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1 日
第 26 條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