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9 15:16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1 日
第 48 條
使用語音無線電通信,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臺:呼號,或海岸電臺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 RADIO
    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臺: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
    安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
    或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
三、船舶營救器電臺:呼號,或母船名稱加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母船之名稱、呼號。
五、航空電臺︰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通
    信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臺: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
    採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
    公司之字樣,加飛行識別號碼。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呼號。
八、基地電臺: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加任何其他適當之
    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臺: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十、試驗電臺:呼號。
前項識別,其語言應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