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5 17:46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31 日
第 9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
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