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2 06:59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3 日
第 13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情節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
改正後換發執照,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設備與技術標準未符規定者。
二、經營與原申請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四、對電視安全有影響者。
五、未能履行與用戶間之合約者。
六、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超越劃定服務區域營業者。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申請裝置或不提供公平服務者。
九、兼營電視接收機銷售業者,利用此項獨營權為不正當之競爭者。
前項限期改正期間,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