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1 14:42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25 日
第 31 條
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之電臺,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本
辦法與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之廣播、電視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
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全部或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該電臺架設許可證、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
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