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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25 日
第 8 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
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
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
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
    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