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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
第 13 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151.25MHz) ,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
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
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
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
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 20Hz 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
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