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9 06:57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第 16 條
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固定式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時,應檢附前項
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向主
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
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