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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第 27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業餘電臺執照時指配。但臨時電臺得
於申請設置使用時,由主管機關逕予指配。
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但特殊業餘電臺與臨時電臺之呼
號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無重複指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之。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
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業餘電臺呼號予以收回,不得再使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