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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第 42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
    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不當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於遙控無人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息。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有關電波干擾之事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