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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第 6 條
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申設業餘電臺,
經取得業餘電臺執照及電臺呼號後,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
外國人參加前項所定之測試,以持有居留證明或護照者為限;外國人申設
業餘電臺,以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為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