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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
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
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使用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
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前項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
;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