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8 08:14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第 7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得申請型式認證或符合性
聲明。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由自用之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審驗。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