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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
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換發之。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學校名稱。
三、所屬學校負責人。
四、電臺負責人。
五、工程主管。
六、核定電功率。
七、電臺頻率。
八、電臺頻寬。
九、電臺呼號。
十、設置處所。
十一、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
      量。
十二、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上。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