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21:50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2 日
第 17 條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
,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
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該
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檢具標註最終產
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
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
賣。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