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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2 日
第 21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
(組件)。
驗證機關(構)辦理前項抽驗之器材應由市場購買,並得檢具相關購買證
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
場無法購樣者,得限期要求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器材抽驗需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
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
殊治具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不符合第四條
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