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8 19:47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2 日
第 22 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器材或資料偽造或虛偽不實時
,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驗證
明:
一、變更器材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二、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三、未登錄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未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黏貼或印鑄中文警語,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六、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未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經
    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七、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九、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器材
    、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
    資料供抽驗。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