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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2 日
第 23 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
關(構)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
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取得審驗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前項器材,
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