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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8 日
第 13 條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
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
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
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
,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
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