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0:05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第 4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
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
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