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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8 日
第 16 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
傳播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
措施,並得進入檢查,電信業、傳播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主管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依本辦法執行稽查及處分業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