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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8 日
第 3 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
、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會,稽查及處分業務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本會為之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