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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第 20 條
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申請換發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查核固定地球電臺相關設施使
用情形;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查核仍不
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前項查核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