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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第 47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褫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擬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並應
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備置於各營
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