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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第 5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電信設備及高
級電信工程人員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為管理衛星通信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經營者
應提供之: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