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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第 14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其
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毀,其封存期間由申請者自
訂。必要時,申請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主管機關得主動派員封存
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及前項主動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
檢查。
第一項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經
讓與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設置、持有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相關法
規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繼續使用者,其執照之所有人
得不辦理封存或監毀,並於重新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應指派專人列冊管
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
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