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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第 17 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
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及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或專案核准文
    件。
二、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或其他電信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專
    案核准文件。
三、衛星行動地球電臺或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
    聲明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四、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架設許可
    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五、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買賣
    契約書或專案核准文件。
六、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
    件。
七、其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進口許可證者,依網路申請書格式填寫下列文件證號或
公文字號,並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一、衛星行動地球電臺、衛星小型地球電臺或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證
    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之審驗號碼或業餘無線電機架設許可文
    件之公文字號。
二、船舶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之證號。
三、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四、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專用電信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電臺架設
    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五、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第一項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進口者,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
或以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申請進口者,於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
文件或特許執照失效後,應即復運出口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者,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內將輸入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
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逾期辦理復運出
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
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者。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於器材出口後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海關
    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
二、第一項第五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及本國發票影本。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型式
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得以
已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使用審驗合
格標籤備查函及其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