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09:22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
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
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