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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第 8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
(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
    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
    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
    所定文件。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
同。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
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