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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