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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25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