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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34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
    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